因土地征用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应通过发展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由劳动部门安排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有安置能力的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 被征用的耕地原负担的农业税和粮食任务,应相应减免,按有关规定应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复垦基金和城郊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用地单位时应计入地价。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计划,对征用的土地统一规划、统一开发。
实行竞争开发政策,由国土局对需开发的用地组织招标。经国土局资信审查,有一定资金和技术力量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国内外开发公司,均可以参加投标。中标者由国土局核发用地许可证。
国土局要对土地开发实行监督,检查和处理违反出让协议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开发公司不得有偿转让未开发的土地。
使用已开发的土地或购买开发建成的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条款,到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局提出用地申请,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审批权限办理,并按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支付补偿费。
第三十八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共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批;使用耕地的,按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九条 农村居民、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申请在农村建住宅用地,需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使用原有宅基地,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用地手续。
二、使用耕地和村内空闲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国土局办理用地手续。
第四十条 城乡居民个人建住宪的,须严格控制每户占地面积,各市、县人民政府可在下列限额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具体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