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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土地管理办法[失效]

  凡经政府批准征用的土地,在完成征地手续后,即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县级人民政府(含通什市)批准耕地(含水田、菜地、旱地、园地、鱼塘。下同)三亩以上,其他土地十亩以下。
  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十五亩以下,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
  超过以上限额的,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海南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由国土局代表政府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用土地协议,按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育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一、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水田,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征用菜地、旱地、园地和鱼塘、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
  (二)征用已种植但尚未收益的园地,可按邻近同类作物圆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补偿。
  (三)征用用材林地和经济林地,按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十倍补偿。
  (四)征用其他土地,按不超过当地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百分之五十的额度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
  属短期作物,按一造产值补偿;属多年生作物,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补偿;人工林地和零星树木按实际价值补偿;非人工林地,被征用单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地,或者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
  三、附着物补偿费
  扩除单位或私人的房屋设施,由政府按当地统一产价标准补偿。房屋所有者要回房产的,按原有建筑面积补回面积相当的房屋,对拆除华侨、港澳台胞的私人房屋,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水井、填墓和其他附着物,按实际情况合理补偿,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四、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的标准计算,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林地的土地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计算。
  征用宅基地和未计税的土地,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助费付给所有人除外,均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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