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的地价款,市、县国土局可提留百分之三(百分之一上交海南国土局,百分之二留给本市、县国土局)用于土地管理。其余的交市、县财政,其中百分之三十上交海南财政。
第二十四条 通过政府有偿出让获取土地使用权的用地者,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可以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向中外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抵押货款,但是只能转让或抵押规定使用年限内的余期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包括赠与、出售、交换及合法继承、转让的方式可凡当事人自行确定。
土地在出让和转让时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五条 在本规定颁布之前,已被机构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个人占用的国有土地,也要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即由国土局重新确定使用年限和向政府交纳土地使用费。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上述用地单位和个人如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向市、县国土局申报,依法办理转让手续,其转让所得的地价款,百分之五十归原单位或个人,百分之五十归市、县财政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严禁私自转让用地、私自利用土地与他方合作建房、开办企业,严禁利用土地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海南、市、县人民政府按本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收取的地价款应用于市政建设或当地的基础设施建设,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受让者须到当地国土局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受理抵押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在办理抵押时应向国土局履行登记。未登记的出让、转让和抵押行为均属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受让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交纳契税。
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土地在使用和转让中产生增值, 用地者和转让者应交纳土地增值税。
税收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海南、市、县人民政府分别建立土地开发建设基金。
土地开发建设基金包括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中政府收取的地价款、土地增值税和土地使用费。
第五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包括国家建设用地、城镇集体企业建设用地、外商投资企业用地、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城乡居民个人建房用地。
第三十条 除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外,其他建设用地一律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土地有偿出让需要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需由政府按照用地计划和土地开发计划统一征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