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有关机关批准,给予记功、晋级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分子,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帮助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成绩显著的;
(四)调解民间纠纷,成绩显著的;
(五)预防和制止刑事犯罪或者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或者有突出贡献的;
(六)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特大、重大案件的;
(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理论研究成果被采纳,社会效果显著的;
(八)其他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条 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权权,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
(一)未能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单位治安问题突出,发生特大案件或者恶生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二)不及是化解社会矛盾,导致矛盾激化,危害社会稳定的;
(三)严重失职,导致社会治安秩序混乱或者发生影响当地社会稳定的重大治安事件的。
受一票否决的地区、部门、单位在当年及第二年度内不得评选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或者综合性先进单位,有关责任人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治安面貌改变之前,不得评选先进、模范,不得晋职晋级或者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否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否决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作出否决决定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决定暂不执行。对复议的决定仍不服的,由受理复议的机构提交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最后决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列第十一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部门、单位不履行职责,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督促其履行,并通报批评;仍不履行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政纪处分建议。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必须在一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达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