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教育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家庭应当教育其成员学习法律、遵守法律、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邻里之间的关系,配合社会、学校加强对其成员的教育。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检举揭发和制止,并有义务如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证据。
公民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犯,有权扭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公民为了使公共权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公安、司法机关对揭发、检举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提供证据的公民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应当依法给予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三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牺牲,比照因公牺牲的规定给予抚恤或者照顾;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所在地区或者单位报请有关机关批准为革命烈士,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第三十四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城镇从业、无业人员依照《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农民从民政部门管理的社会福利、社会优抚款项中开支。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待业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妥善安置其就业,牺牲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优先安置其一名亲属就业。
第三十五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地及时抢救和治疗。
第三十六条 社会治安群防群治组织必需的经费,除当地财政拨款外,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坚持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可以适当集资;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组织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每年从省保险组织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中提取适当比例,作为支持维护社会治安群防群治工作和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人员善后工作的专项开支。
第五章 奖罚
第三十八条 鼓励设立维护社会治安奖励基金,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