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二)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
(三)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四)负责应当办理的其他养老保险事宜。
第四十四条 市、县社会保障机构在市、县政府和省社会保障机构的领导下,经办所辖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业务。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应当从单位代发逐步过渡到由社会保障机构直接发放。
第四十七条 社会保障机构从当年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中提取3%的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八条 成立省养老保险基金监事会,其基本职责是,审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进行监督。监事会由政府或其指定部门、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三方代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代表。监事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拒缴、拖欠或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障机构应当用公告或其他书面形式发出缴费通知书,公告或通知发出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在公告或通知送达之日后十日内必须按照通知要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处以欠缴额20%的罚款。
滞纳金和罚款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十条 政府及其部门或社会保障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上一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提高管理服务费比例的;
(四)未按规定减、免或增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