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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

  其他从业人员缴费十年以上的,在本条例实施后退休时,按本条例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自从业人员退休后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由社会保障机构参照其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作相应调整。
  本条例实施后,对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及有关补贴的其它规定不再执行。
  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至本条例实施前,由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补充养老保险,记入本人帐户,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七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除基本养老金、丧葬费外,其本人原所在单位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可以提供其他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应当定期提供生存证明,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迁离海南经济特区时,应当将本人和单位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利息、不扣管理费)转入迁入地区的社会保障机构。
  从业人员在海南经济特区内流动时,应当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已在省外参加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迁入海南经济特区时,应当将养老保险关系及所累计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利息、不扣管理费)转入迁入地区的社会保障机构,并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其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原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第四十一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按其所在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金4个月的数额发给。

第五章 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定期向社会公告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工作情况;
  (四)其他应当由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三条 省社会保障机构是办理海南经济特区养老保险业务的事业单位,其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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