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可由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达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的,自从业人员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下一个月起,按月发给其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社会性养老金按从业人员退休时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5%计发。
缴费性养老金以从业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根据缴费年限长短,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的,缴费每满一年,发给从业人员本人是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3%;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缴费每满一年,发给从业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1%。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缴费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从业人员3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按社会性养老金的标准,缴费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从业人员2个月的社会性养老金。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年以上不满五年的,缴费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从业人员3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发给从业人员本人。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参加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和财政拨付工资的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全并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公务员(包括参照国家机关公务员待遇执行的人员)在本条例实施后退休的,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公务员退休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