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由财政拨款的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本条例生效后由财政部门拨至社会保障机构,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保障机构设立基本养老保障基金专户。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必须同时向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凡未经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年检合格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合格手续。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须先审核由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养老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障机构为从业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发给从业人员《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手册》;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金的情况,社会保障机构应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因失业或其它原因中断就业时,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按实际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本特区内实行统筹,统一核算、统一调剂、统一管理,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帐户。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障机构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人数,每人每年按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1%,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退休人员活动经费,用于开展有益于退休人员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