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开展社区性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率为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1%,其中用人单位缴纳18%,从业人员本人缴纳3%。
第七条 个体经营者按本人月收入的21%缴纳。
个体经济组织的雇用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18%由雇主缴纳,3%由雇员缴纳。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退休费用开支状况对基本养老保险的费率进行调整。
第九条 计算缴费的从业人员月工资额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从业人员本人工资低于所在市、县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0%的,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十条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超过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本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借口缴纳养老保险费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扣或由用人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列入管理费用,个体经济组织列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社会保障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其所在单位和本人均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