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1999修订)(发布日期:1999年9月24日,实施日期:1994年1月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3年12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下列人员:
(一)企业的从业人员;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四)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五)退休人员。
离休人员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给付和缴费相挂钩,统一管理,强制实施。
提倡和鼓励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归个人所有,可以继承,从业期间死亡或退休后按规定领取。
提倡和鼓励从业人员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按部分积累办法征缴,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全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
第五条 对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由单位管理服务逐步过渡到社会化管理服务,实行属地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