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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每月到失业保险机构报到一次,连续两次不报到者,视为再就业,不再享受其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组织就业或自谋职业资金确实困难的,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有偿使用生产自救费。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的主管机关。
  成立省失业保险基金监事会,其基本职责是,审定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进行监督。监事会由政府或其指定部门、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三方代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代表。监事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省失业保险机构是办理海南经济特区失业保险业务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征缴失业保险费、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三)办理失业人员登记和就业介绍事宜;
  (四)组织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培训,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机构从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7%的管理服务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拖欠或少缴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当用公告或其他书面形式发出催缴通知书,公告或通知发出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在通知送达之日后十日内必须按照通知要求缴纳失业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日加付欠缴额的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处以欠缴额2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政府部门或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提高管理费比例的;
  (四)未按规定减、免或增加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五)未按规定减发或增发失业人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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