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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失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费、抚恤费;
  (三)失业人员的培训费;
  (四)失业人员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特殊困难失业人员生活补助费。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照其本人失业前连续工作年限确定。连续工作满一年的,享受两个月,每超过半年增加一个月,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
  再次失业的,已享受过失业救济待遇的工作年限不再计算。 
  第十九条 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失业人员。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按照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0%计发。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的培训费和生产自救费,分别按照当年征缴失业保险基金的15%提取。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的医疗费、丧葬费、抚恤费发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对失业保险费率及各项费用支付的标准予以调整。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二)应征入伍或到省外定居的;
  (三)再就业的;
  (四)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在监所服刑的。

第四章 失业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离开原单位前,原单位应当向失业保险机构提交该人员失业证明和参加社会保险的证件及有关资料,并书面通知本人。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接到失业通知后的一个月内必须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方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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