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六条 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其来源包括: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和罚款;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财政补贴。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按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1%计征,由用人单位负担,从业人员本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同时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个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用人单位经济困难暂时确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失业保险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由单位开户银行按季度代为扣缴。
失业保险费转入失业保险机构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各市、县按当年征缴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上交省失业保险机构,供全特区调剂使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可由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未经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年检合格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合格手续。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须先审核由失业保险机构出具的失业保险关系终结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