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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2000)(发布日期:2000年12月9日,实施日期:2001年1月1日)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3年12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下列人员:
  (一)企业的从业人员;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四)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第二条所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去工作的人员:
  (一)依法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歇业单位的人员和停产(业)整顿被精减的人员; 
  (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被辞退、除名、开除的人员;
  (三)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的人员;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相结合,有关部门应当向失业人员提供就业信息,组织培训,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条 失业保险机构应当积极组织失业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生产自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税收、信贷、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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