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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失效]

  第五十七条 工伤事故的受害者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工伤鉴定结论的,社会保障机构和用人单位可停发或减发有关款额。冒领的,应当追回冒领数额,并处以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伤残人员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在失去或变更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当月,应当向社会保障机构报告。瞒报、冒领的,社会保障机构如数追回,并处以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政府及其部门或社会保障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上一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工伤保险费存入基金专户的;
  (二)擅自提高管理费比例的;
  (三)违反规定减、免或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
  (四)违反规定减发或增发工伤人员工伤保险款额的;
  (五)违反工伤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经营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六十条 从业人员及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障机构的工伤鉴定或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提出异议,可在十五日内,向作出工伤鉴定或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机构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障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也可以在按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社会保障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从业人员”是指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社会劳动者及经营者。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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