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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失效]

第七章 工伤保险的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条 省人事劳动行政部门是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的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工伤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定期向社会公告工伤保险工作情况;
  (四)其他应由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五十一条 省社会保障机构是办理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业务的事业单位,其职责是:
  (一)管理全省城镇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基金;
  (二)编制全省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三)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四)参与工伤鉴定工作;
  (五)组织开展工伤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工伤残疾的服务业务;
  (六)办理其他工伤保险事宜。
  第五十二条 市、县社会保障机构在市、县政府和省社会保障机构的领导下,经办所辖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业务。
  第五十三条 工伤人员应得的工伤保险款额,由社会保障机构直接支付。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保障机构从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4‰作为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五十五条 成立省工伤保险基金监事会,其基本职责是,审定工伤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进行监督。监事会由政府或其指定部门、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三方代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代表。监事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拒缴、拖欠或少缴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障机构应当用公告或其他书面形式发出缴费通知,公告或通知发出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在公告或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必须按照要求缴纳工伤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日加付欠缴额的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处以欠款额20%的罚款。
  滞纳金和罚款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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