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用人单位为其安排适当工作,如果用人单位安排工作有困难,从业人员本人又愿意自谋职业的,可一次性发给辞退补助费和伤残就业安置费,易地安置的加发规定的各项易地安置费。其中定为五级和六级伤残的,按月发给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
第三十三条 因工伤残一次性就业安置费的标准,为所在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5个月的数额。
辞退补助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辞退职工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按以下标准发给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死亡补助金:
(一)丧葬费标准为所在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5个月的数额。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户口在城镇的,每人每月按所在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0%发给;户口在农村的,按城镇标准的80%发给。是城镇孤寡老人或孤儿的,按城镇标准的130%发给;户口在农村的,按城镇孤寡老人或孤儿标准的80%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参照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三)死亡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标准为36个月至48个月本人工资数额。
死亡补助金的领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因工致残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因病死亡时,按因工死亡待遇标准发给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第三十六条 计发伤残和死亡待遇的本人工资,按受伤或残废前十二个月本人平均工资计算,低于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按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发布以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伤残、死亡人员,其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从本条例实施之日起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但按规定已享受一次性待遇不再变动。
第三十八条 按月享受抚恤金的从业人员或供养直系亲属,应当定期提供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三十九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在被管制、拘役、劳教、服刑期间,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