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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失效]

  (一)从事单位日常工作或领导临时指定、领导同意的工作的;
  (二)虽未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但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单位领导指定或同意,但从事有益于本单位工作的;
  (四)因工作环境具有有毒有害因素导致职业病的;
  (五)工作时间内在本单位工作区域内受到意外伤害的;
  (六)在上、下班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意外伤害的;
  (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意外伤害的,患病导致残疾、死亡的,以及失踪的;
  (八)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后旧伤复发的;
  (九)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
  第七条 由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以及本人犯罪行为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属于工伤范围。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的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按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资总额的0.5%至1.5%征缴。
  第九条 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情况,实行浮动费率,当年发生重大工伤事故的,下年度提高其工伤保险费率一个档次,最高浮动费率为2%。当年没有发生工伤的,从其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10%至20%给予奖励;上年度被调高工伤保险费率的调回原定费率。
  第十条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超过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费,也不作为计发工伤保险款额的本人工资基数。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负担,从业人员本人不缴费。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被借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除由社会保障机构承担的外,其余部分由借用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被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聘用单位支付各项工伤费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如实申报从业人员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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