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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在遭受工伤事故、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康复或基本生活费用,促进安全生产,预防工伤事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下列人员:
  (一)企业的从业人员;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四)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五)其他因公伤残人员。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康复、职业康复事业的领导。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和患职业病时,应当及时进行救治。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以支定收,统一征缴,适当储备,使工伤保险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第六条 从业人员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的,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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