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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在自然保护区内,未经许可,不得进行砍伐、放牧、猎捕、采药、开垦、挖土、采石、开矿等活动。
  第十七条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和废气。
  第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及其周围,修建污染、损害自然保护区的设施。已建成的,限期治理或拆除搬迁。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划分核心区、缓冲区和经营区。
  对核心区实行绝对保护,除经批准的科研、管理人员外,其他人员禁止入内。
  在缓冲区,经批准可进行科研、教学、参观考察、驯化、繁殖和采集标本等活动。
  在经营区,经批准可开展旅游、科研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经营区内需要进行抚育和更新的林木、竹藤进行选择性采伐或猎捕动物时,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有旅游条件的自然保护区,在不破坏自然景观、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旅游部门可参与自然保护区旅游项目的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隶属关系。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活动所获得的成果包括图表、照片、标本、资料、论文等副本,应送交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国内单位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团体或个人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或接待外国人、港、澳、台同胞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考察、旅游、摄影等活动,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属省、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的,由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根据需要,可在自然保护区建立公安机构或配备公安特派员,行政上受自然保护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接受上级公安机关领导。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在自然保护区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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