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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1年9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16日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濒危的生物物种,维护生态平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把包括保护对象的一定面积的陆地或水域划分出来,进行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自然保护区建设纳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基金制度。自然保护区基金用于发展自然保护事业。
  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境内外团体或个人可以投资参与自然保护区建设。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第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各种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地区,或已遭到破坏而经保护可恢复同类自然生态的地区。
  (二)珍稀、濒危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生物物种集中分布和繁殖的地区。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滩涂、岛屿、河流、水库、森林、水源涵养地和草地等。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质剖面、洞穴、瀑布、温泉、火山口、化石群产地、古海底地貌等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五)在维护生态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加以保护的地区。
  (六)其他需要加以特别保护的地区。
  第八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应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划定适宜的范围,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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