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应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向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需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出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须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国家二级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宾馆、饭店、餐厅、招待所等饮食行业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非法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经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经营省外调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并有调出单位出具的证件。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进行管理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向省外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发给准运证。
交通运输、邮电、商检、海关等管理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应对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行为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出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或其授权单位核发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第二十五条 在野外对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或者拍摄电影、录像、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考察结果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外国人在本省野外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或者拍摄电影、录像,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