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6年11月29日 实施日期:1996年11月29日)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1年9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16日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护、拯救本省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和开发利用,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本省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国家所有。
保护管理和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辖区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环境保护、海洋、水利、公安、工商、司法、海关、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协同林业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或其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年度预算计划。
第八条 设立省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 禁止非法猎捕国家和省规定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