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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失效]

第五章 外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在海南经济特区内自行选择其外汇开户银行。企业的一切外汇收入,都必须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存款帐户;一切外汇支出,从其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由企业自行平衡。企业的外汇余缺,可在海南经济特区的外汇调剂中心调剂;经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到省外外汇调剂中心调剂。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和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取得的外汇收入,均可保留现汇,按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国内外筹措外汇资金。向国外、香港、澳门地区借款及向国内的外资银行分行借款,须在借款发生后十五天内到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外商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兴办企业所获得的利润,可凭其董事会或相当于董事会的权力机构和外汇利润分配决议书和有关税收凭证,从企业外汇帐户汇出,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的外汇工资和其他外汇收入,依法纳税后,可汇出境外。开户银行凭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单,办理汇款手续。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海南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均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
  (一)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营期限不足十五年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至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被海南省人民政府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第六至第八年征收所得税。经营期限不足十年的,从获利的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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