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在科学实验橡胶园、未开割的幼龄橡胶园和橡胶苗圃地内放牧。
未经许可,不得在橡胶园内采石、采土、盖房等。
第九条 橡胶园生产经营者应做好灾害的预防工作。发生大的灾害时,应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抢救。
第十条 橡胶园生产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割胶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禁止破坏性、掠夺性割胶。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非法占用橡胶园。
进行勘查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等,确需占用或征用橡胶园的,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橡胶园的林木、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应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要求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阻碍、破坏正常生产;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橡胶园林木;不得哄抢、毁坏生产设施。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十三条 农垦国营农场生产的天然橡胶原产品,由农场加工厂收集加工。
第十四条 地方国营农场、集体和个体生产的天然橡胶原产品,由市、县橡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交售凭证,划定加工厂的收购范围和数量。生产经营者凭证交售,加工厂凭证收购加工。
集体和个体生产的天然橡胶原产品不便集中加工的,可自行加工,也可交附近国营农场加工厂加工。
第十五条 地方国营农场、集体和个体需设立天然橡胶原产品加工厂的,由市、县橡胶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加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报省农业厅备案。
农垦国营农场需设立加工厂的,报省农垦总局审批。
设备、技术达不到加工工艺要求的,不得批准设厂。
原已设立的天然橡胶原产品加工厂,须重新申报审批。不符合设厂条件的,应予撤销。
经批准设立的加工厂,其产品质量达不到部颁标准的,责令整顿,期满一年仍达不到标准的,吊销其加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农垦国营农场生产的天然橡胶初产品,由省农垦总局指定专营单位统一收购和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