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4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1日)修正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6月2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会议通过 1990年7月7日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称《
集会游行示威法》,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
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机关必须对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给予保障。
第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的地的市、县、自治区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市、县的,主管机关是省公安厅。
第五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向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的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获得许可。《
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 未持有本省常住户口或暂住证件的公民,不得在本省发动、组织、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
(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有二人以上的,应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
(二)交验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