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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进行区域开发(包括成片开发的地区),主持开发的机构必须组织对拟开发区域的环境本底状况和环境质量现状进行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费用在土地价款中列支。
  第四十五条 组织区域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对开发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在制定开发规划方案时,必须编制环境保护专章,报省和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开发建设时期内按年度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质量状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给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
  (二)不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和正常运行的规定的;
  (三)不履行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治理责任的;
  (四)拒付代行治理费用或区域环境综合整治费用的;
  (五)无证排放污染物,或者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六)不按国家或本省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
  (七)违反有毒化学品或者有毒有害废弃物登记、审批管理规定的;
  (八)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采取的强制性应急措施的;
  (九)严重破坏自然资源、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的;
  (十)非法猎捕、采挖、售购国家和本省规定实行保护的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
  (十一)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十二)严重污染、破坏海洋环境或海洋资源的;
  (十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十四)不执行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的行政措施的;
  (十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严重警告;
  (二)罚款;
  (三)扣留或没收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械、工具;
  (四)没收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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