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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对超过排放标准的,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治理,在限期内仍不能达到保护要求,可责令其停产、关闭或搬迁。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偷排、稀释、渗井或者以不正当掩埋等方式排放污染物。
  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排污者可将节余的排放限量,用于抵销其新建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量或转让他人。抵销和转让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放费。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包括海域)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排放标准的缴纳排污费;超标准的,同时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九条 排污者在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控制、减轻、消除事故后果,同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公私财产或人体健康受到或可能受到危害的紧急情况下,应立即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者减少排放污染物、停止生产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所在地人民政府为防治因其生产、经营而造成的污染、破坏所进行的区域环境综合整治活动,负担全部或部分必需的费用。

第五章 引进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四十二条 鼓励引进有利于保护环境且经济效益高的项目。对节约能源和材料的,无污染物排放或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对本省工业、生活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项目,应优先引进。
  第四十三条 引进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要求,对产生污染,国内又不能配套解决的,应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对引进产生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项目,在签订合同时,应有环境保护的具体条款,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各方当事人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责任,落实防治措施。
  禁止进口有毒有害废弃物在本省处理。防止境外污染向本省行政区域转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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