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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在旅游区内从事旅游和经营服务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保护旅游资源不受污染、破坏。
  禁止在旅游区内采石、挖沙、烧山开垦等破坏自然景观的活动。

第四章 防治污染环境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九条 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应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预防和治理在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有害物质和电磁波等对环境的污染、破坏及其他有害影响。
  第三十条 加强城市和县城噪声的管理。各种噪声大、震动大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航空器等,都应装置消声、防震设施。限制燃放鞭炮。
  第三十一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技术、设备、材料;采取净化处理、无害处置污染物和其他废弃物的措施,减少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降低浓度。
  第三十二条 鼓励对废水、废气、废渣的综合利用。对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县以上部门审批给予免税、减税和留用利润。
  本单位未利用的废水、废气、废渣,其他单位利用时,除经过加工处理的可收工本费外,不得收费。
  第三十三条 实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善燃料结构,开发利用少污染、无污染的能源。
  第三十四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品、放射性物质或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及危害人体健康。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鼓励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行业和产品。对于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降解的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和强致癌物成份的产品,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准生产和经营。
  第三十六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必须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向海域直接倾倒废弃物、船舶排放污染物的,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
  排污者取得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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