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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禁止猎捕、采挖、售购国家和本省规定实行保护的珍稀濒危的野生动物。禁止在海域、江河、水库、池塘炸鱼、毒鱼、电鱼。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防止破坏矿产资源和自然环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领采矿许可证,实行统一规划、计划勘探、综合评价、科学开采和合理利用。严禁无证开采、滥采乱挖,妥善处理尾矿矿渣,及时闭坑复垦。
  对因开采矿产资源而临时占用或破坏的耕地、林地、湖泊、滩涂等,责任者必须在限期内整治复原。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倾倒废弃物、围海造地以及船舶、海岸工程、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破坏。
  严禁采伐珊瑚礁和红树林;严禁违法采捕珍贵水产种苗,保护和合理利用开发水产资源;严禁破坏性和掠夺性的捕捞作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划出一定海域设立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典型自然生态系统、自然景观、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原生态林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温泉、古树名木、名胜古迹和其他具有科学、历史研究价值的区域,设立自然保护区或者采取其他设施加以保护。
  在自然保护区、重要水源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破坏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和进行开发活动,应经省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凡已建成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自然景观的,要限期治理、调整或搬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进行城乡建设和改造中,应当修建、完善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固体废弃物处理、交通和其他公益设施,制订绿化规划,扩大绿化面积,改善城乡环境。
  禁止在居民稠密区、文化教育区新建、扩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环境容量以及物质技术条件,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护风景名胜、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特色和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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