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于在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有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环境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和环境临测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配备专职或兼职环境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贯彻落实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措施,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省、市、县环境监测站负责对环境的各项要素进行监测,对各有关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监视性监测,按年度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质量状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执行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拟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标准,组织环境监测工作,掌握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五)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驻军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可制定本省的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省污染物的排放管理由浓度控制逐步过渡到总量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