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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失效]

  有女无儿户父母,可以享受其子女或女婿直系亲属劳保医疗待遇。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国家干部、职工超计划生育第二胎的,行政上给予双方降级、降职直至开除留用处分,并在经济上征收超生子女费(按夫妻双方标准工资收入百分之二十算,从小孩出生之月起征收到七岁止),由夫妻双方单位负责征收;超计划生育第三胎者,行政上给予双方开除公职处分。开除后返回农村的,按当地规定征收超生子女费。开除后为城镇待业人员或个体经营户的,按城镇同类人员征收标准征收超生子女费。以上超计划生育者,应限期落实绝育措施。
  (二)城镇居民,超计划生育第二胎的,征收超生子女费二千元。超计划生育第三胎的,征收超生子女费四千元,并限期落实绝育措施。以后再超生的从严处罚。超生子女费由所在街道居民委员会征收。个体经营户超生子女费的征收,工商行政管理、劳动服务和税收部门应主动配合执行。
  (三)农民超计划生育第二胎的,征收超生子女费五百元;超计划生育第三胎的,征收超生子女费二千元,并限期落实绝育措施。以后再超生的,从严处罚。超生子女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收。
  (四)非婚生育者,男女双方各罚款五百元。属国家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处罚并在行政上给予处分;是城镇居民或农民的,由街道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罚。
  (五)凡计划外怀孕的,应限期落实补救措施。属国家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从怀孕的第一个月起计算,扣发夫妻双方百分之六十的工资和全部奖金;在限期内落实节育措施的,可以退回扣发的工资和奖金。
  (六)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公民违反计划生育的处罚,按汉族地区放宽一胎执行。
  第二十八条 超生子女费应一次性征收,用于计划生育专项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超计划生育者,属国家干部、职工的,孕期检查、接生和住院费自理,产假不发工资,男女双方在三年内不得提职(含技术职称)、晋级和领取奖金(科技成果、创造发明奖除外);农民在三年内不得安排在乡、镇企业工作,不办理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不增加住宅地分配面积;城镇居民三年内不得参加国家招工招干,不增加住宅分配标准,不增加征用土地补偿费。因超计划生育造成生活困难者,不予补助。超计划生育子女从出生到七周岁,不得享受家属统筹医疗集体福利待遇。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或突破上级下达的生育指标的,行政、事业单位扣除当年工资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行政、事业费;企业单位按当年完税后所得利润扣除千分之二的企业留利,上缴地方财政,作为计划生育经费,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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