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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失效]

  (一)国家干部、职工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国家干部、职工,一方是农民,保健费由国家干部、职工所在单位负担。独生子女保健费可在单位福利或年度预算中列支。
  (二)在同等条件下,在入托、入学、招生、招工、就医、住房等方面给独生子女优先照顾。
  (三)母亲产后享受六个月的产假待遇(包括国家规定的产假),不影响全勤评奖。
  (四)市、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民、城镇待业人员和个体经营者的独生子女,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办法。
  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按本条例规定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经申请批准,从批准生育指标之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的各种优待,并收回“独生子女优待证”。
  第二十三条 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的夫妻,属国家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按工资百分之百发退休金的除外);属农民年老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属无子女的国家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退休金按本人工资百分之百发给。属无子女的农民丧失劳动力时,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要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实行养老金制度,并积极办好敬老院。
  第二十四条 国家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十天;实行晚育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农民、城镇待业人员和个体经营者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行政、事业单位可按国家干部职工年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提取奖励金。其经费从单位收入或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可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单位可按当年计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提取,作为计划生育活动费和奖励金,每年奖励一次。奖励标准,由单位自行决定。
  农村的计划生育积极分子,因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误工,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管区)给予误工补贴。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鼓励男方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有女无儿户的老人可随女迁入男家居住,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女婿与岳父母之间视为直系亲属。农村有女无儿户的女儿和国家干部、职工结婚,应允许女方及其子女的户籍留在本村,并享有与所在村庄农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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