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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5年10月27日 实施日期:1995年10月27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10月22日 实施日期:2003年12月1日)废止

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9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9日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生育。
  实行计划生育,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管区),视情况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地区人口发展规划,实行人口目标管理,推行人口包干责任制,并落实到基层。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辖区的实施。

第二章 生育

  第七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为晚育。
  第八条 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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