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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发布日期:1995年5月26日 实施日期:1995年5月26日)废止

海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1989年7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0日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儿童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和侵犯的职责。
  公民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揭发、控告和申诉。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关部门应依法惩处。
  第四条 妇女应珍惜自己的权利,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作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应积极做好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工作,干预、制止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办好妇女、儿童福利事业。
  第六条 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政治、教育、劳动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保障妇女参加国家事务的权利,要重视培养和选拨妇女干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剥夺妇女的选举权、被选举权。
  第八条 妇女在招工、招生、招干、提职、晋级、评定职称、调整工资、毕业分配、承包租赁企业、劳动报酬和分配住房、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对侵犯妇女上述权利者,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及时制止、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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