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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

海南省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
 (1988年11月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二
 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16日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我省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居留的人员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强迫妇女卖淫或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死刑。
  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者,以强奸罪论处。
  聚众嫖宿暗娼、卖淫和集体淫乱者,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对嫖宿暗娼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五条 对卖淫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由公安机关收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卖淫、嫖宿暗娼的,除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处罚外,并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对卖淫、嫖宿暗娼者,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强制治疗。
  外国人以及其他境外人员入境卖淫、嫖宿暗娼患有性病的,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并令其离境,限期不得复入。
  第八条 介绍卖淫、嫖宿暗娼,或为卖淫、嫖宿暗娼者提供条件的,处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实行劳动教养。
  提供车、船等作为卖淫、嫖宿暗娼场所,或故意以车、船等接送嫖客、暗娼的,按前款处罚,并吊销营业或驾驶执照。
  第九条 引诱、容留他人进行淫亵活动,或参与淫亵活动的,处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的,实行劳动教养,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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