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失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切实措施,培养文物专业技术人员,特别要重视培养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署财政部门应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中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修缮、维护费和考古发掘费等,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取土、修渠、耕种、放牧、采石、爆破、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进行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意见予以制止或者罚款;
  (二)故意污损文物、损毁文物保护标志或安全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三)在施工、生产、科学考察、勘探、开辟旅游点活动中,不遵守文物保护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可处以罚款;私自采集文物的,除追缴所得文物外,给予警告或罚款;
  (四)无证进行考古发掘、考古调查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所得的文物标本和资料,并处以罚款;
  (五)未经批准,发表或向国外提供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照片,或向国外提供石刻、岩画拓片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
  (六)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七)未经批准,生产、出售文物复制品或出售石刻、岩画拓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八)擅自翻刻石刻、岩画副版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翻刻的副版,并给予警告或罚款;
  (九)借用文物场景时改变文物原貌或损坏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修复,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文物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文物损坏或丢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给予经济处罚。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