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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5月1日)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根据1992年10月30日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自治区文物保护
 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境内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各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反映各民族历史的珍贵的生产、生活用品、货币及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二)年代较久远的或者图案罕见、染织工艺精良并且保存完整的地毯等编织品;
  (三)各民族的古旧图书资料、手稿等;
  (四)古代遗留下的食物、植物籽种、药材、香料等;
  (五)岩画;
  (六)反映古丝绸之路历史的遗迹;
  (七)反映历史上各民族关系、民俗、宗教的其他代表性实物;
  (八)《文物保护法》二条所列的其他文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标本和古生物标本,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 严禁在古城、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千佛洞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取土、修渠、耕种、放牧、采石、爆破及进行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品、有毒和腐蚀性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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