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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督导规定》的通知[失效]

  (五)组织培训教育督导人员;
  (六)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教育督导工作的科学研究。
  行署、市教育督导室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教育督导工作计划、指导方案;
  (二)制定本地区教育督导工作的计划和评估方案;
  (三)组织实施本地区教育督导工作的计划和方案,指导县(市、区)的教育督导工作;
  (四)总结推广本地区教育督导工作经验,开展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县(市、区)教育督导室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教育督导工作计划、指导方案;
  (二)制定本地区教育督导工作的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组织实施本地区教育督导工作的计划和方案。

第三章 督学

  第七条 督学是指各级教育督导机构从事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各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专职督学,按照国家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凡具有教师职称的人员调任督学者,仍保留其原有教师职称。
  第八条 各级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一定数量的兼职督学和民主党派、无党派民主人士特邀督导员。兼职督学和特邀督导员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聘任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各级督导机构中的督学,均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督学证书。
  第十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关于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从事教育工作十年以上,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同等学历,熟悉教育教学工作业务;
  (四)深入实际,联系群众,办事公道,秉公执法;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工作。
  第十一条 督学应接受与其职务相应的业务培训。

第四章 督导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督导机构的决定,可以进行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开展教育督导活动。
  第十三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根据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督导,有权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并汇报工作,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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