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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甘草资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畜牧、医药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部门和农业大、中专院校,积极开展甘草栽培技术和加工利用的科学研究,并积极采用科研部门及有关专家、科研人员的先进科研成果及合理化建议。
  第十七条 对在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甘草资源方面成绩显著,以及与各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视情节轻重,没收其采挖的甘草和采挖工具,还可以处以采挖甘草价值1-5倍的罚款。
  (一)在禁止采挖期采挖甘草的;
  (二)无采挖交售证采挖甘草的;
  (三)不按指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方式采挖甘草的;
  (四)擅自到他人享有固定使用权或者承包的草场采挖甘草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处以50-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收购贩运甘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主管部门没收,交药材公司收购,并处以所没收甘草价值5-10倍的罚款;对于使用机动运输工具的处以每吨位100-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超计划收购甘草或者收购等外甘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主管部门,没收其超计划收购的甘草,并处以所没收甘草价值1-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物价检查机构按照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医药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购、销售、贩运甘草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从重处罚,并由本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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