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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6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6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发展
 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通知
 (宁政发〔1994〕12号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区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颁发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基本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乡居民及党政机关转变职能分离出来的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的富余人员、离退休、辞职人员,持本单位证明,均可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持本单位证明,可以申请利用业余时间从事个体经营。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在职的专业技术人员,持本单位证明,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兼职,从事技术开发,新产品研制、培训职工和咨询服务等国家政策允许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凡申请从事个体经营者,持本人身份证,可直接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注册资金按申报数额核准。山区八县对其边远、贫困、交通不便的乡以下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根据“先放开,后规范”的原则,一年内只登记,不发照,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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