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停止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办公厅有关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5月31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31日)停止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
酒类商品销售管理规定
(1991年2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酒类商品的销售管理,维护消费者利益和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酒类商品包括;白酒、黄酒、啤酒、食用酒精、果露酒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等(含半成品)。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销售酒类商品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均应按本规定接受自治区酒类专卖管理。
第四条 从事批发销售(包括零售兼批发)酒类商品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请,由市、县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初审,报自治区酒类专卖管理局核准后,发给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许可证。
从事酒类商品零售(不兼批发)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从事酒类商品的批发销售业务。
国家计划管理的名酒的批发销售业务,由各级副食品公司经营,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经营。
第五条 从自治区外采购国家计划管理的名酒以外的酒类商品,实行酒类商品调入许可证制度。
凡申领了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需从自治区外采购除国家计划管理的名酒以外的其它酒类商品时,必须持酒类商品产地近期(六个月)的价格证明、生产厂家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以及所采购酒类商品的样品,向自治区酒类专卖管理局申领酒类商品调入许可证。经审核,发给酒类商品调入许可证后方可采购。
第六条 国家计划管理的名酒,由自治区副食品公司按商业部下达的计划统一组织调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自行从自治区外采购。
第七条 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后发给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
第八条 领取了零售许可证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同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酒类商品的销售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