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擅自改变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授予时间、授予部门,以及扩大授予范围的;
(八)擅自改变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出具的食品、药品、类药品、农药等《广告审批表》中批准的宣传内容,进行虚假或夸大宣传的;
(九)利用广告非法行医,兜售假药、劣药,骗取病人钱财的。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九条 广告中有下列内容之一的,除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外,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广告费二倍以下罚款:
(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三)有我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第十条 广告经营者有下列违反广告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发布广告,以及未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发布广告的;
(二)刊播非优质烈性酒广告,以及未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刊播优质烈性酒广告的;
(三)刊播性生活产品广告的;
(四)未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刊播有奖销售广告或赞助广告的;
(五)利用医生和患者名义为药品、类药品刊播广告的。
第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有下列违反广告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刊播获奖商品广告时,未注明获奖时间,级别或颁奖部门的;
(二)刊播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广告时,未标明授予时间或部门的。
第十二条 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内,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公安等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非法律、法规授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颁发、出具的证明,或者证明不全、不合法的广告,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责令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