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应通知当事人按时到达处理地点。当事人经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达的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如果是申请人则视其为自动撤回申请,如果是被申请人则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处理决定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处理决定的内容。
处理决定书应由专利管理机关承办人员签名并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公章。
第十五条 在专利管理机关对专利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书,所交费用不退。
第十六条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纠纷调处的,必须向专利管理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代理事项、权限。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对于第五条(四)项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时,可根据需要聘请有关技术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承办专利纠纷的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者,应回避。
第四章 专利纠纷调处的收费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可收取相应费用。收费标准按人民法院受理同类案件收费标准的50%收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科委协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专利纠纷以处理决定方式结案的,受理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当事人均负有责任的按比例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