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6日)废止(原因:已被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2001年6月15日国务院令第30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代替)宁夏回族自治区专利纠纷调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调处专利纠纷,保护专利权人、发明创造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自治区境内发生的专利纠纷,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利管理处是我区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对专利纠纷进行调处。
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章 专利纠纷的受理
第五条 受理范围:
(一)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以及时对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二)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三)有关专利申请公告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申请专利的费用纠纷;
(四)专利侵权纠纷;
(五)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合同纠纷;
(六)专利实施许可证合同纠纷;
(七)其他涉及专利或专利申请的纠纷。
第六条 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