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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保密细则》的通知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需要公布,或转让、出售给国外,或对外经济援助,或进行国际间科学技术交流合作等,须按隶属关系,经主管厅、局或地(市)科委初审,报自治区科委批准。绝密级的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须报国家科委批准,机密级的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须报自治区科委、保密局批准。经批准后,方可与国外进行商谈或签定协议。
  中外合资企业所必需的科学技术保密资料,也应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需要向国外开放的厂矿、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企业、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项目,应由本单位根据保密法律、法规进行科学技术保密审查。科学技术保密项目不得接待外宾参观、实习、考察,不许给外宾赠送有关照片、录音带、录相带。
  第十五条 各单位和有关人员,凡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向国外投寄论文、稿件、样品,出国携带科学技术资料(含文字、录音、录相、照片)、教材、样品(包括动植物资源样品),对外通讯、口头交流等,均不得涉及科学技术保密内容。
  第十六条 出国学习、考察人员,不得将国内的科学技术保密项目资料带往国外,更不能泄露给国外机构或个人。
  第十七条 区内需要使用科学技术保密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可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利用其所必需的科学技术保密资料。使用科学技术保密资料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国外科学技术资料,除与对方签订的协议中有规定或资料来源需要保密的以外,都可在区内交流,不许封锁、保密。
  第十八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职工的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建立健全各项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严防泄密事件发生。
  第十九条 在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中遵守本细则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造成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泄密事件,使国家蒙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监察部门会同保密、科技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贪污追究当事者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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