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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第八条 科学技术保密资料的使用范围:
  (一)绝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只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
  (二)机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只限于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
  (三)秘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人员均可使用。
  第九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划分权限:
  (一)发明项目,由发明单位提出密级划分意见,并根据情况确定保密期限。申报发明时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报国家科委审批。
  (二)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或其他重大成果由成果完成单位提出密级划分意见,并根据情况确定保密期限。申报成果时,经主管厅、局或地(市)科委审查同意后,由自治区科委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
  (三)技术诀窍及工艺技术的保密项目和密级的确定,由企事业单位按隶属关系,分别报主管厅、局或地(市)科委审批,并报自治区科委、自治区保密局备案。
  第十条 凡国外已经不保密或已不属先进的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应解除密级或降低密级;有的科学技术项目,事后发现需要保密的,应及时升密。解除密级和降低密级的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其审批权限按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应指定专人做科技保密档案的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科技保密设施,建立利用、销毁科技保密档案的制度。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档案应准确标明密级,销毁科学技术保密档案时,应按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经批准后方能销毁,并造册登记。
  第十二条 严禁利用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展览等宣传工具,宣传报道科学技术保密内容。凡有必要公开宣传的,只准许介绍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意义和作用,不得涉及其具体技术内容和数据资料。凡涉及科学技术委员会保密项目的稿件,须经主管厅、局和自治区科委审查。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机关、团体、企业的内容专业刊物,也应严防泄密现象发生,确保科学技术秘密。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需要公布,或转让、出售给国外,或对外经济援助,或进行国际间科学技术交流合作等,须按隶属关系,经主管厅、局或地(市)科委初审,报自治区科委批准。绝密级的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须报国家科委批准,机密级的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须报自治区科委、保密局批准。经批准后,方可与国外进行商谈或签定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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