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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企业全员风险抵押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通知》(发布日期:1994年5月12日 实施日期:1994年5月12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企业全员
 风险抵押暂行办法
 (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深化企业改革,发展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增强企业职工的群体意识和主人翁责任感,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的干部、工人(包括合同制工人),均应参加风险抵押。
  已离退休的企业干部、工人和停薪留职人员,可以不参加风险抵押。
 第三条 风险抵押金包括个人的现金和有价证券。其构成比例是,现金不得低于抵押金总额的60%,其余部分可用有价证券抵交。
  可用于抵押金的有价证券,有国库券、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股票等五种。
 第四条 根据企业规模和各类人员所在岗位责任的大小,将抵押金确定为若干档次。
  (一)凡承包前一年末,企业的利润、固定资产价值符合第二步利改税大中型企业标准的,其承包经营者交付的抵押金一般不得低于3500元;承包集团成员不得低于2500元,中层干部不得低于1500元,一般干部和工人按责任大小交付抵押金(具体数额由企业自定)。
  (二)凡承包前一年末,企业的利润、固定资产价值符合第二利改税小型企业标准的,其承包经营者的抵押金一般不得低于3000元,承包集团成员不得低于2000元,中层干部不得低于1000元,一般干部和工人按责任大小交付一定数额的抵押金(具体数额由企业自定)。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的抵押期限,应与企业承包期一致。抵押金应在实行风险抵押承包两个月内全部交清。个别职工一次交付有困难的,本人提出申请,由企业批准,可按月、季分期交付,但最迟不得超过半年。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由企业财会部门设专帐管理。抵押金中的现金部分可参与企业的生产周转,不准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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