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发布日期:1998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1999年1月1日)废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
(宁政发〔1988〕44号)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
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含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的软科学成果(含科学技术管理);星火计划成果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成果。
第三条 我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自治区级和厅(局)、地(市)级、县级。
属自治区级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奖励;
属厅(局)、地(市)级的,由主管厅(局)或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奖励;
属县级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奖励。
符合国家级奖励的成果,经审查后由自治区科委上报申请国家奖励。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均可申请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属于: